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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动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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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章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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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发布日期:2007-4-29 16:5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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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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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条 省和地、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省和地、市、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并对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以上所属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它社会力量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康复工作。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设施。 第十三条 省和地、市、州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各县应当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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