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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 2005 年 3 月 16 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5 月 10 日 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 00 五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 , 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 , 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 , 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 ,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 及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 , 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 居住在本省的 , 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 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 ( 镇 ) 政府实行集中供养 ; 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 , 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 , 应优先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 ( 镇 ) 、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 , 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 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 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 , 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 , 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 , 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 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 , 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 ;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费用。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 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 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 元的 , 经国税部门核准 , 免征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 , 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 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 , 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 免费提供教科书 , 免收杂费 , 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 , 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 , 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 , 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 , 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 , 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 , 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 , 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 , 由县 ( 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 , 下同 ) 和所在乡 ( 镇 ) 人民政府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 , 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 ; 县以上公立医院减免 20% 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十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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