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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残疾人康复对象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 , 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 , 生活确有困难的 , 按规定予以救济补助。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 ( 场 )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 , 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 , 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 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 , 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 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 , 对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 , 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的 , 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 , 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 , 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 20% 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网等 , 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 , 安装单位应给予优惠 ; 聋哑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 , 手机短信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 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 ,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 , 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 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5 月 10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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