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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5月28日根椐《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的的方针。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算;不足0.5人的可以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 人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人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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