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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动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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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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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发布日期:2007-4-29 15:32:50 |
阅读次数: |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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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定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报本单位在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纳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纳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的县以上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办理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地(市、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县残疾人劳动服务就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单位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以及组织运筹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地(市、州)、县所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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