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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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