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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动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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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残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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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发布日期:2007-4-29 15:34:03 |
阅读次数: |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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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84号),把贫困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和再就业总体规划,确保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优先安排和录用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实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代扣,确保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落到实处。要完善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吸纳残疾人,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税务部门应给予减免税待遇,使贫困残疾人能集中稳定的就业。要鼓励贫困残疾人自谋职业,落实税费减免、小额贷款、工商管理、场地安排等优惠政策措施;工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提供免费咨询和优先办照服务,适当减免有关规费;有条件的地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要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特别是残疾大学生自强创业,通过建立一批残疾人自强创业示范基地,带动一批贫困残疾人稳定就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服务范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服务功能,强化就业促进与就业服务手段,在残疾人求职登记、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术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各地可利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开发和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如社区的停车场、报刊亭、电信电话服务点、彩票销售点、绿化保洁、 回收服务、按摩等安置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在组织各类招聘活动时,要给贫困残疾人开辟窗口,免费提供服务,还可适当组织有一定技能的残疾人外出务工,帮助贫困残疾人多渠道、多形式的就业。 (五)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城乡特困群众基本生活的一系列文件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鄂政发〔2004〕1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37号)精神,将无生产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农村重度残疾人,优先纳入集中供养范围。将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农村特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特困救助范围。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按规定及时纳入城市低保范围,按照分类救助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的社会保障水平。对贫困残疾人中的计划生育户,特别是独生子女户要给予重点扶助。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等政策规定。 (六)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与康复服务保障体系。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文件精神,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解决好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问题。特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地政府帮助解决,对其中的重残患者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和贫困家庭的残疾人进行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听力言语训练等,由各级政府筹资给予适当补贴或免费配发用品用具。进口规定的残疾人专用品,符合国家有关残疾人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在办理有关海关审批手续后,可减免进口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部门要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设施和场地支持,为贫困残疾人和残疾儿童提供就近就便的康复服务,使康复服务融入社区和家庭。 (七)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人民政府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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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关 报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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