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具有5名雇工以上的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业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交纳保障金数。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的计算办法:
1、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劳动、人事、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
2、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合法持有县级及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当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计入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3、就业后致残的单位职工和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标准》最低级别的革命伤残军人不计入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4、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和上年行政经费结余(结转)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核定和征收。各类企业(包括:国有、私营、外资以及外国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按现行规费征收办法和规定的解缴级次,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八条 中央、省在咸单位和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市属和温泉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县、市、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所属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就业体检表、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确认,办理年审手续。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间期限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和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单位上年度上报统计或人事、劳动等有部门的在职职工总数以安排残疾职工就业为零计征保障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