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各级统计、劳动、人事、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年度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本级用人单位在职人数以及与征缴保障金有关的数据资料。
(三)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和保障金的应缴纳数额进行审查核定。属于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应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传递给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每年6月30日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向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四)用人单位应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保障金,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纳保障金。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保障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按照征收的保障金总额,5%作为省级收入,95%作为所在地同级财政收入,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支出”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须在每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底财务报告,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第十四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有关情况和数据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从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部门预算经费中实行抵扣并划拨入保障金专门帐户。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或拒绝交纳保障金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或直接抵扣应缴纳的保障金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地税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收缴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60日以内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7日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保障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八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