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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工作专项检查,对拒绝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予以追缴和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金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的手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额的8%进行核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地方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咸宁中心支行、市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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